发展光伏农业助力生态转型
of
2025-04-05 07:50
为此,对于陪审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使用各种宗教活动的做法,便存在批评或担忧的声音。
如今,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法庭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2]此外,美国联邦和州的法院在其他大量不同的案件中也都接受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社会调查报告。
[27]著名证据法学家伊姆维克里德(Edward J.Imwinkelried)在 2008 年也撰文总结道,在许多遵循多伯特案的司法辖区,法院开始认识到,基于硬科学技术的专家证言的可采性仅仅是冰山之一角。为此,以沃伦大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该案中采用了一个对后来的司法判决影响深远但也争议不断的做法,对该案中涉及到的立法事实进行了司法认知。[9]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347 U.S.483 (1954).[10]同上注。[4]United States v.United Shoe Mach.Corp.,110 F.Supp.295 (D.Mass.1953).[5]Charles E.Wyzanski,Jr.,A Trial Judges 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65 Harvard Law Review.1295 (1952).[6]Zippo Manufacturing Co.v.Rogers Imports,Inc.,216 F.Supp.682 (S.D.N.Y.1963).[7]该报告由 32 名社会科学家签名,其中克拉克(Kenneth B.Clark)博士还出庭作了证。但如果他们不同意,我的看法是,法官有责任根据需要满足的各项准则首先从庭上的证人那里抽选出一个公平的样本,然后引导当事人为询问和交叉询问准备这样的样本。
[32] 比如,在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杭州市公证处应被告方的委托,对四季花城的业主进行了问卷调查,并以(2004)杭证名字第 6804 号公证书的形式交由被告提交给法院,以证明相关公众购买绿都·四季花城商品房时并没有产生与原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相混淆的事实。这些情况都与美国那一时期的境况十分类似。从某种意义上讲,下文将要阐述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全面、系统的应用都是建立在布朗案的判决的基础之上的。
[26]1996 年,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还在泰鲁斯诉城市调查管理机构(Tyus v.Urban Search Mgt.)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多伯特规则不应仅仅适用于自然科学。注释:[1]参见 Hans Zeise,lThe Uniqueness of Survey Evidence,45 Cornell L.Q.322,345 (1960)。[16]这样一种方案毫无疑问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经济开销,保证了庭审的顺利开展。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 267 号判决书。
[18]总的来说,从上世纪 70 年代至今,在法庭的证明过程中应用最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还是基于抽样技术的调查研究法。[16]Wilhoite v.Olin Corp.No.CV - 83 - C - 5021 - NE (N.D.Ala.filed Jan.11,1983).[17]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 (1993).[18]Smith v.Wal-Mart,537 F.Supp.2d 1302 (2008).[19]Betsy Levin & Willis D.Hawley (Eds.),The Courts,Social Science,and School Desegregation,(New Brunswick:Transaction Books,1975).[20]James W.Loewen,Social Science in the Courtroom (Lanham:Lexington Books,1982).[21]Noreen L.Channels,Social Science Sethods in the Legal Process (Totowa:Rowman & Allanheld,1985).[22]Rosemary J.Erickson & Rita J.Simon,The Use of Social Science Data in Supreme Court Decisions (Urbana: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98.[23]Wallace D.Loh,Social Research in the Judicial Process:Cases,Readings and Text,(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84).[24]Alisa Smith,Law,Social Science,and Criminal Courts (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4).[25]中文版参见[美]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 6 版),何美欢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如果这位法官够运气,当事各方可能会就抽样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该案中运用社会科学证据的目的只是论证立法事实,但是却在客观上对用于证明裁判事实的这类证据的应用也发出了强烈的讯号:社会科学证据的时代已经来临。[4]实际上,维赞斯基在此案中的创新性做法并不是偶然的,就在此案判决的前一年,他便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审判法官的自由与责任》一文,对自己关于抽样方法的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如果法官能够通过审前会议或者在某个他更清醒地意识到其维度的诉讼阶段,提供对行为及其效果的合理抽样方法,就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对于这样的陈述,传闻证据规则中存在认可的例外,基于这个例外,该陈述可以被准入为证据,以此证明它所包含的事实真相……先例权威、法律学者之间的共识,以及合理的政策考虑都表明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反对准入恰当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毕竟,社会科学证据与科学证据的另一分支——即上文提到的自然科学证据——虽存在显著区别,但两者都同属科学证据,在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规则的设计上应当具有相通之处,因此也完全可以在研究的过程中做到融会贯通。类似的观点还可参见杜颖:《商标纠纷中的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 第 1 期,第 74 页。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关规则的调整,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主要形式的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得也比较混乱。抽样方法不仅能让法庭记录包含更多信息,还能缩短它的长度。
[31]参见胡明:《试论抽样调查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可行性》,资料来源:德衡商法网:http:/ /www.deheng.com.cn/asp / PAPER / html /200811715124737.htm,访问时间:2011 年 9 月 9 日。尤其当未能进行社会调查的一方是一家大公司时,法院会声明:你说消费者会产生混淆,但你竟然没有做测试?你肯定是做了测试,而你只是不想告诉法院结果而已。
1955 年,在西尔斯·罗巴克公司诉英格伍德市(Sears,Roebuck & Co.v.City of Ingle-wood)一案中,原告为了在不全面审计销售小票的条件下支持自己的数额达 27000 美元的诉讼请求,聘请专家从 286 个销售日中抽取了一个数量为 33 的随机样本。专家得出的结论是,原告多交的税金总额估计为 28250 美元。
[14]典型案例可参见 State v.Williams,598 N.E.2d 1250,1256 – 58 (Ohio Ct.App.1991)。[15]此外,社会调查报告还在联邦法院处理大规模侵权诉讼时创造性地发挥了极大作用。在经历了司法实践多年的考验之后,社会科学证据终于从上世纪 70 年代之后在美国获得了长足发展。[30]比如在 2007 年的霍寿金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问卷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级字第 309 号判决书。[13]一些法院则在淫秽案件中认可了关于淫秽判断的社区标准的社会调查报告。因此,布朗案的判决标志着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越渐扩大应用的开端。
在此期间,各种各样的社会调查越来越多地在社会中出现,从政治上的选举结果预测,到生活中人们对食品的感受调查,不一而足。因此,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都比较重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的背景下,有必要认真探讨这种证据的证据形式问题,以免令其在实践中遭遇形式上的合法性危机。
[26]David Faigman,To Have and Have Not:Assessing the Value of Social Science to the Law as Science and Policy,38 Emory Law Journal 1005 (1989).[27]参见 Tyus v.Urban Search Mgt.,102 F.3d 256,263 (7th Cir.1996)。[1]有人认为它是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有的则认为它根本不是传闻证据而是一种非传闻。
有学者在对该规则进行分析的时候认为,尽管在自然科学领域能够更容易地操控实验中的变量,但是对许多社会科学假设也同样能够进行经验性调查。总之,我国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在科学证据的理论框架之下分化出社会科学证据这种全新的类型,将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突破。
[29]比如在开篇所提到的案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调查问卷分析报告》是波马公司代理人对相关问题的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比如,1993 年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中出现了关于药品致患的因果关系的统计调查报告,[17]这份证据所调查的内容并非常见的社会调查所针对的人群的意识或态度,而是关于事物因果关系的概率。比如,当遇到类似的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进行这样的社会调查,法院往往会判决其败诉。[2]R.Clay Sprowls,The Admissibility of Sample Data Into a Court of Laws:A Case History,4 UCLA L.Rev.222 (1957).[3][美]汉斯·采泽尔、戴维·凯:《用数字证明:法律与诉讼中的实证方法》,黄向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39 页。
具体而言,这个案件需要法官进行详细论证的核心问题便是,在学校中对白人学生和包括黑人在内的其他有色人种学生进行隔离,到底是否会给后者造成心智方面的不利影响?显然,这是一个十分难以说得清楚的问题。与此相对的是,自从 70 年代之后,这一领域的一些学术研究逐渐摆脱了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单一研究,开始上升到社会科学的高度来探讨相关材料的证据运用,这可以从一些代表性著作的题目中窥见一斑:贝西·雷文威利斯·霍利于1975 年主编的《法院、社会科学与学校的反隔离运动》、[19]詹姆斯·罗温于 1982 年出版的《法庭中的社会科学》、[20]诺琳·钱勒斯于 1985 年出版的《法律程序中的社会科学方法》、[21]埃里克森和西蒙于 1982 年合著的《社会科学资料在最高法院的应用》、[22]华莱士于 1984 年出版的《法律程序中的社会研究》、[23]艾丽莎·史密斯于 2004 年出版的《法律、社会科学与刑事法院》。
[3]不过,也许司法证明活动中最早出现的对抽样方法的重要支持则来自 1953 年的美国诉联合鞋业公司(United States v.United Shoe Mach.Corp.)一案。[10]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不过,以商标侵权案件为例,社会调查报告在这类诉讼中的应用虽然获得了接受,而且运用有所增多,但是仍然难以称得上规模化的应用。也正是从此案之后,关于社会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探讨终于摆脱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掣肘,这种证据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也相应地出现了一片广阔的天地。
[14]反垄断诉讼中的原告则通过实施社会调查,以此评估包括价格在内的哪些商品因素会影响消费者的倾向,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在大量案件中获得了广泛应用,成为了估计商业损失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我国的证据法学界以及相关法学部门学科的学者基本上还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展开过专门的分析,因此更谈不上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系统研究。在给联合鞋业公司定罪之后,他在一份影响深远的判决书中强调了抽样方法的优点:如果想把反托拉斯审判保持在可以操作的状态,就必须使用样本。从中可以看出,抽样结论与原告所提出的税金之间只存在很小的标准误差,即1150 美元。
(二)纳入科学证据的理论与应用框架尽管本文一直在使用社会科学证据的称谓,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于,将社会科学证据明确作为一种科学证据的做法却并不久远。从上世纪 50、60 年代的研究来看,学者们基本上都主要是围绕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运用这一问题本身来展开学术争鸣,因此在其中更是难觅社会科学证据这一用语的踪影。
不过,调查研究法也包括许多具体的调查技术,因此从 2008 年的史密斯案可以得到的一个启示便是,通过网络开展的社会调查代表着未来的发展方向。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社会科学证据在美国的发展史恰恰为我们提供了参照的蓝本。
于是,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证据法学界可以效仿美国同行于半个世纪之前所采取的努力,对社会科学证据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而实务部门也应当在具体运用这种证据的同时加强对相关问题的总结和归纳。在这一时期,如果说其他案件的法官在运用社会科学证据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依据方面所进行的是一种小心翼翼的试探的话,那么最高法院在布朗案判决书中对社会科学证据的依赖则起到了灯塔式的引导作用。
发表评论
评论列表
由于法官造法立足于普通法的制度土壤中,布兰代斯辩论摘要也具有浓厚的普通法特色,因此与本文开篇所提到的中国的案例中出现的社会调查报告所证明的裁判事实具有显著区别。
高院院长、副院长和中级法院院长管理办法暂不变。
如果陪审员不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则陪审员无法公正审判。
伶德志著:《现代西方民主的困境与趋势》, 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第9 页。
[45]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对合理怀疑一词应否定义摇摆不定的态度表明,要确定怀疑中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确实并非易事。